10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了一则案例解读,涉及数字藏品法律属性及其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

该案例中,杨某某因购买数字藏品与某文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最终认定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杨某某需自行承担市场风险,驳回其退款请求。数藏自媒体「链上NFR」分析,本案中的被告方实际上是一家名为「淘宇宙」的数藏平台,但目前该平台已无法正常访问。

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一点在于,法院持有观点认为,购买人以赚取数字藏品二级市场交易差价为目的,不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围绕本案中的争议点——即购买者是否能以赚取数字藏品二级市场交易差价的目的而被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数藏圈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支持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数字藏品交易本质上更接近于投资行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行为。由于数字藏品的价值波动受市场供需关系影响较大,投资者在追求差价收益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并自行承担这种投资行为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将这类交易行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可能会导致市场监管的复杂化和法律适用的模糊。然而,反对意见则指出,即便是在投资目的驱动下进行的数字藏品购买,购买者仍可能面临信息不对称、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这些行为损害了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此外,数字藏品市场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

淘宇宙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及元宇宙场景的应用,数字藏品站上投资的热点和风口,与数字藏品相关的交易纠纷也随之而来。数字藏品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数字货币均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都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虚拟数字货币交易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交易等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如何认定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及其交易是否合法等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个案中的公平公正,更是对行业创新、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一、关于数字藏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

目前国内通说认为,虽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数字货币与数字藏品均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都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但两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数字藏品为非同质化代币,虚拟货币为同质化代币。因此,虚拟货币交易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但迄今为止,国家并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数字藏品为非法客体,亦未禁止对数字藏品的发行与交易,从法律地位上来看,数字藏品并非法律禁止交易的客体。因此,本案依据在民商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法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判断标准,结合数字藏品的自身特点、交易过程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认定本案数字藏品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数字藏品的功能属性。

数字藏品作为特定作品、艺术品的唯一数字凭证,通过区块链技术赋能后,属于数字出版物的一种,具有唯一性、不可篡改性、不可复制性等诸多特性,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和欣赏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数字藏品具有消费品属性。但同时,由于数字藏品属于新生事物,其诸多特性又使得数字藏品同时具有交换价值与投资价值,数字藏品兼具消费与投资双重属性,致使其在一段时间内被大幅炒作,具有较高的市场风险,对此购买人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其出于赚取差价,“坐等升值”等目的购买数字藏品,不宜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市场波动风险。本案根据当事人交易数字藏品的目的,正确区分了数字藏品的消费与投资属性,引导当事人理性参与数字藏品交易,对交易参与人有正向的司法引导作用。
三、关于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

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著作权说、网络虚拟财产说几种观点。本案采用了网络虚拟财产说,将数字藏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从法律维度而言,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特征。一是数字藏品具有虚拟性。在互联网中,数字藏品表现为无形数字代码,摆脱了有形实物形态约束。二是数字藏品具有财产性。基于不可篡改特性,数字藏品对应唯一编码,包含详细交易信息。这使得数字藏品稀缺性凸显,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交换价值。三是数字藏品具有可支配性。虽然我国尚未开放二级流转市场,但是消费者可依托交易平台完成购买、收藏、转赠、销毁等操作,实现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数字藏品除了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外,从立法解释看,能够纳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保护范围。该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为将来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规范指引,同时也不影响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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